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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近来,笔者在基层进行商标执法检查中,经常碰到由于涉及通用名称而引发的商标纠纷,涉案双方往往为此大打口水仗。

    所谓通用名称、图形、型号,指的是某一行业通用的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、图形、型号。其中,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可以是学名,如自行车,也可以是行业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称谓或简称,如单车。

    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、图形、型号的,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,缺乏显著特征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。但上述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,可以作为商标注册。

    在实践中,用通用名称注册商标,通常有三种情况。

    第一种情况:把通用名称注册在该通用名称所属的类别商品上。如21金维他药品、万年青蔬菜、甑馏白酒、温胃舒药品等。

    第二种情况:把通用名称注册在该通用名称以外的类别商品上。比如把葡萄、梨子注册在服装商品上,只要不在水果类别注册就受法律保护。

    第三种情况:商家把通用名称创造并使用在该通用名称的类别商品上,并在长期使用中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而申请注册。如两面针牙膏、草珊瑚牙膏、可口可乐饮料、妇炎洁药品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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